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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