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4-03-02
【实施时间】 2004-03-02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37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失效]

[接上页]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允许外资拥有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多数股权,但股权比例最高不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广告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失效。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