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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文化部
【发文字号】 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
【颁布时间】 2004-02-09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0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

[接上页]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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