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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乏燃料运输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按时完成乏燃料运输任务的; (二)运输过程中遇到意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恰当处置,有效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与安全,保护乏燃料不受损失的; (三)对乏燃料的运输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及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资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各项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不完备,擅自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二)未按照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三)伪造、变造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过期或失效批准文件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四)运输过程中未配备合格押运人员和良好押运装备,造成乏燃料货包失去有效监管,引起人员受照射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使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作业的; (六)乏燃料包装物、运输车辆和运输用的设备及装备不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而继续使用的; (七)乏燃料货包外辐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水平未经检测机构测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擅自启运的; (八)未安排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运输作业期间工作人员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九)乏燃料运输过程中发生或者遭遇意外紧急情况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条 乏燃料运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认可的; (二)发现未依照本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乏燃料运输活动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的; (三)对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资质而不予以处理的或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一些主要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乏燃料 是指在核反应堆内使用(辐照)达到计划的卸料比燃耗后,自堆内卸出的、不再在原核反应堆中使用的核燃料。 (二)乏燃料货包 是指乏燃料与其专用运输容器及其它包装物所构成的整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乏燃料转移申请审批表(略) 2.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审批表(略) 3.乏燃料货包表面辐射水平与污染水平检验证明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