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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办发明电[2003]25号
【颁布时间】 2003-06-15
【实施时间】 2003-06-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8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非典型肺炎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正在逐步恢复。总体上看,前一段工作中所采取的一系列防治措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反复,对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要总结完善,继续坚持;对一些应急措施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对个别过度做法要及时纠正,将防治工作纳入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以适应逐步恢复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的需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对防治工作统一领导的机制。在疫情趋于缓和的情况下,要继续按照分类指导、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总体要求,思想不能麻痹,领导不能削弱,工作不能松懈,切实加强对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落实各方面的责任制,坚持严格的疫情报告制度,统一协调整合公共卫生和医疗资源,继续保持应急处理机制和能力,务必做到常备不懈。
  
  二、加强医疗机构的防治工作。各地经调整设立的规范的发热门诊要继续保留,不断完善;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布局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调整并保留备用,各种救治设备、隔离设施不能拆除;普通医院要设立相对隔离的预检接诊点,做好发热病人的监测及转诊医疗工作。在逐步恢复正常医疗秩序的同时,确保患者就医安全、方便,严防医疗机构内疫病传播。
  
  要完善流行病学调查和医疗救治联合工作机制,做到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及时做好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观察等工作。切实做好对非典型肺炎确诊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努力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
  
  三、规范人员隔离做法。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卫生部2003年第11号公告)划分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严格隔离观察,当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被排除时,要立即解除对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措施。对一般接触者要进行为期2周医学观察,即每天检测体温并观察询问有无相关症状,如无异常,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其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更不得进行隔离或变相隔离。对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有发热症状的流动人员要在医疗机构内实行医学观察。对来自连续20天以上没有报告确诊病例地区的人员不再进行医学观察。随着疫情趋缓,要逐步取消对人员流动的限制,保证公务、商务和其他日常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合理实施卫生检疫。要加强对人员流动的出入双控,防止疫病的输入和输出。对流行地区或来自流行地区的飞机、火车、轮船、营运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在起始站进行内部消毒,并对营运客车发给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卫生检疫组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消毒证》,不得对当日已消毒的公共交通工具重复进行消毒。旅客在境内旅行无需出具健康证明。乘坐飞机、火车、轮船、营运客车的旅客在起始站填写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卫生检疫组统一规定格式的《健康申报卡》,该卡由交通运输部门指定单位保管并根据需要及时转交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乘坐同一班(车)次的旅客,各地不得要求重复填写《健康申报卡》。旅客在起始站和到达站要各测一次体温,体温达到或超过37.5℃(以水银体温计测试为准,下同)的旅客不得登乘公共交通工具;体温38℃以上的旅客应立即按有关规定采取隔离、移送、留验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做好疫情报告。承运单位要对在途旅客的健康状况进行观察,发现有发热等相关症状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对旅客进行体温检测和填表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加强对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工作,严格体温检测和《健康声明卡》填报工作。出国(境)人员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出具健康证明的,按质检总局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非典型肺炎卫生检疫按我国加入有关多边条约办理。
  
  五、做好交通道口的检疫消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内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点)进行适当调整,尽量减少数量,避免重复检查。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点);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断交通。要配备必要的卫生检疫人员和设施,缩短检疫时间,保障道路畅通,保证人员流动和物资特别是鲜活农产品的流通。要确保农机跨区收割、蜂农转地放蜂等跨地区作业以及有关行业和部门生产、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对持有交通部核发的《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的车辆,要优先放行,并免收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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