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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