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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第4号
【颁布时间】 2003-03-07
【实施时间】 2003-04-0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54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失效]

[接上页]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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