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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1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的,应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并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