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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股份协议转让的出让人和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还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说明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前五名大股东; (二)如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三)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五条 按照《披露办法》规定仅需就持股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及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持股变动数量、比例、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 如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编制并披露持股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披露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包括编制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认本次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 │(封面)│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 ││ ││ ││ │上市公司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上市地点:信息披露义务人(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股份变动性质:│ │增加/减少签署日期: 年月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