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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项目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间的保密协定; (二)在项目执行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的行为; (三)未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民用航天发射活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项目,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该项目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项目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的原因造成项目内容更改、时间延期或取消,并导致相关方面发生费用的,其相关责任及应承担的费用,由许可证持有人与有关各方以合同明确。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发射空间物体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在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月的6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上报项目发射计划。 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载火箭技术状态文件、质量状态控制文件、飞行试验大纲、安全、保密及其他需出具的文件。 (二)该项目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保单副本及相关文件副本一式三份,以及相关已生效保险保单副本一式三份。特殊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材料,依据具体情况处理。 经批准后,该项目方可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日之前60天,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附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相关保险、安全、保密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文件副本一式三份。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项目发射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书面上报项目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将不定期监督检查已批准项目的实施情况,其授权的公务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许可证持有人在申报和执行过程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