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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人事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人发[2002]106号
【颁布时间】 2002-11-19
【实施时间】 2002-1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0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事部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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