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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经查实为弄虚作假者,注销登记;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由此造成损失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计生委登记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享有以下资格: (一)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奖励; (二)推荐申报计划生育相关的科技奖励; (三)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汇编》; (四)优先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的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科技计划。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