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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1):质量技术监督局用 ┌──────────────┐ ││ │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 │行政执法证│ ││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 └──────────────┘ (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用 ┌───────────────┐ ││ │C I Q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 │工作单位:××局│ │编号:0100001 │ ││ └───────────────┘ 背面 ┌─────────────────────┐ │ (国徽) │ ││ │姓名:│ │发证日期:2002年×月×日│ │有效日期:××年×月×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