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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2-12-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6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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