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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