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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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