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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4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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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同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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