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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文字号】 第5号国家林业局令
【颁布时间】 2002-11-02
【实施时间】 2002-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接上页]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年检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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