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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