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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科工法[2002]534号
【颁布时间】 2002-08-18
【实施时间】 2002-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3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民用专项科研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委、财政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情况时,必须及时上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对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编制调整方案并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准予调整或终止项目:
  
  (一)因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已失去研究开发意义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水平的;
  
  (三)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并无有效解决办法的;
  
  (四)项目资金或配套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不能落实的;
  
  (五)项目承担单位的负责人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进行的;
  
  (六)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直接作出撤销项目的决定:
  
  (一)同一内容的项目被列入两种或两种以上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二)国家专项资金被挪用的;
  
  (三)有关部门(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管理不力,严重影响项目顺利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或终止的项目,停止拨付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在一个月内作出项目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国防科工委核批。剩余(含挪用)的国家专项资金应全部上缴财政部。必要时,国防科工委和财政部将组织审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考核验收程序:
  
  (一)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并按规定提交完整的验收材料。
  
  (二)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批复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目标和内容的完成情况;
  
  2.对签订合同的项目,依据合同规定的内容验收;
  
  3.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4.研究成果的意义和水平;
  
  5.知识产权管理及成果转化和应用情况。
  
  (三)国防科工委将验收意见通报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异议;
  
  (四)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作出考核验收结论,并办理批复。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专项科研项目经费由国家专项资金和承担单位自筹资金(含银行贷款)组成。
  
  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落实,与国家专项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用专项科研项目经费总概算,要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用款计划并抄报国防科工委。
  
  有其它渠道资金投入的民用专项科研项目,其配套资金应当按进度同步到位。
  
  第三十条 民用专项科研项目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实行专项核算和编报年度财务决算。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向财政部和国防科工委报送项目专项决算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民用专项科研经费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款,不得挤占和挪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预决算制度,做到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对民用专项科研的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用专项科研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经费管理过程中,不按规定的程序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用专项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因失职等原因造成计划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的,国防科工委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并建议财政部暂停拨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民用专项科研项目承担资格。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国家专项资金或未按计划落实自筹资金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进行全面核查,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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