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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2]79号
【颁布时间】 2002-08-16
【实施时间】 2002-08-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接上页]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 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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