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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02]87号
【颁布时间】 2002-08-15
【实施时间】 2002-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一) 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违反保险原则;
  
  (四)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基本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七)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应通俗易懂。其中,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的理赔记录、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是否固定驾驶员、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制订条款费率应提高科学性和严谨性;加强核算和基础数据积累,为费率的制订、调整提供充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应按照本指引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使用。修改条款、调整费率,或选择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费率亦同。
  
  本条涉及的分支机构应在申报车险条款费率之前将其总公司的授权书报送保监会。
  
  
法律责任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人已恪尽对 保险公司 条款和费率法律审核的职责,确认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条款要素完整、文字准确。
  
  法律责任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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