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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省际间海域勘界档案(以下简称海域勘界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确保海域勘界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勘界档案是指勘定我国海域界线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本规定特指省际间海域勘界档案。 第三条 海域勘界档案是海域勘界工作的成果,是国家依法对海域界线进行管理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海域勘界档案工作是我国海域勘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海域勘界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海域勘界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所需的设备与经费。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海域勘界档案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海域勘界办公室统一领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海域勘界办公室及海域勘界项目承担单位分级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和省(区、市)海域勘界办公室成立海域勘界档案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档案组。 国家海域勘界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海洋局海域勘界办公室、国家档案局有关部门、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部门组成。负责制定海域勘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组织海域勘界档案的验收。 国家海域勘界档案组由国家海洋局档案管理部门和海洋档案馆组成,负责海域勘界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参加海域勘界档案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组织海域勘界档案的移交工作;完成海域勘界档案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宜。 省(区、市)档案组由同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组成,负责本省(区、市)海域勘界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海域勘界档案。 海域勘界项目承担单位档案组由本单位海域勘界项目主管部门、承担部门和本单位档案部门组成,负责本单位海域勘界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海域勘界档案。 第三章 立卷与归档 第七条 海域勘界档案分为管理类和成果类。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见本规定附件1。 第八条 海域勘界文件材料整理应遵循文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海域勘界管理类文件材料的立卷应符合《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2001)的要求;海域勘界成果类文件材料的立卷应符合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GB/T 11822—2000)、行业标准《海洋科学技术档案业务规范》(HY/T 056—2001)、《海洋调查观测监测档案业务规范》(HY/T 058—2001)的要求。 (一)海域勘界文件材料立卷工作由各级海域勘界办公室和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完成。海域勘界档案卷内文件材料和案卷排序方法见本规定附件2。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进行著录,著录工作由各项目承担单位完成。著录参照《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 (三)航片、手簿、音像材料及光盘等电子文件应与纸质档案对应编号,并附文字说明。电子文件应以只读光盘形式归档。 第十条 海域勘界档案的密级划分,应根据国家海洋局、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海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海密字[1996]450号)等有关规定和海域勘界工作实际进行。 第四章 验收与移交 第十一条 在省际间海域勘界成果验收前,由海域勘界档案形成单位向国家海域勘界档案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海域勘界档案验收申请,《海域勘界档案验收申请表》格式见本规定附件3;海域勘界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档案验收。档案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成果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海域勘界档案检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文件材料是否符合归档范围要求,其审查、签字等手续是否完备;案卷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档案著录质量是否符合著录规则要求。 第十三条 海域勘界档案实行最终成果档案多套异地保存。海洋档案馆保存全套海域勘界档案原件和正本;省(区、市)海域勘界办公室保存相关海域勘界最终成果档案副本。 第十四条 国家、省(区、市)海域勘界办公室及各项目承担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向海洋档案馆移交海域勘界档案。同时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