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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章 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或者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