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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