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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卫医发[2002]193号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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