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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财库[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财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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