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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给予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每年3月31日前,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1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注明承担单位、资质证书等级和编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遗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资质单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等,应当在30日内,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压、没收《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失效后,由原资质单位在30日内上缴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论证项目; (四)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海洋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或者借用他人资质证书,违法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其论证报告无效,由国家海洋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论证报告质量低劣或者失实,给国家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资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