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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一)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传输容量等); (二)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 (四)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 城市市区、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中型发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该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当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地球站,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还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