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计办高技[2002]767号
【颁布时间】 2002-06-18
【实施时间】 2002-06-1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6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形式:国家鼓励由该技术领域中的优势科研单位(大学)与该产业领域中具有产业强势的企业以及社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组建。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组建形式,鼓励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科研单位必须有资金、资产、技术、人才等实质性的投入。
  
  第十条 工程中心采用“先组后建”(先组成项目法人,后建设工程中心)的方式。即在申报工程中心项目建议书时,应明确工程中心项目法人的组成方案;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在完成项目法人(项目公司)的注册后,由新组成的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可研编制机构编制工程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依托某一单位组建工程中心的,也应注册成立独立的工程中心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程序:由拟筹建工程中心的单位共同研究提出工程中心的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一),经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组织专家评审及现场考察,并经综合研究后批复立项;工程中心的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可研编制机构编制工程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见附件二),经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组织有关评估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并提出项目评估报告,必要时国家计委将请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审查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专家论证并提出论证结论,经国家计委综合研究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大型企业。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中心项目申报和项目管理,并对工程中心的组建负有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所需资金采用以科研单位投资、企业投资和社会投资为主,中央政府投资和地方政府配套投资为辅的原则筹措落实。国家投资不采取定比率安排的方式,视具体项目情况在立项时初步研究确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最后确定。工程中心的每个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现金投入一般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建设投资中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产业化研究开发所需的设备、仪器;建设工程化的验证环境、测试条件和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引进技术和软件、人员培训等。具体用途将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安排的工程中心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建设采用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对工程中心建设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落实所承诺的建设条件,并对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调整,须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建设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法人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建设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及时处理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产业化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国家计委有权及时调整或终止工程中心的建设,并收回国家的投资。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建成后,由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另发)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采用先建设后授牌命名的方式,即待工程中心建成并通过验收后由国家计委再行正式授牌命名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同时设立工程中心主任(由总经理或负责技术发展的副总经理兼任)和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工程中心主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技术委员会成员由本领域的科技界、企业界专家组成,由工程中心董事会提名聘任。技术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期满后可适当更换部分成员。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一:
  
  一、项目摘要(2500字左右)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