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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