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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背技术操作规范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评价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执业质量管理,建立企业效绩评价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档案。 第十六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做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工作费用,由委托方参考其他经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确定一定比例并结合评价工作量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公司实施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