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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执[2002]139号
【颁布时间】 2002-06-05
【实施时间】 2002-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来,土炼油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反弹,一些违法分子将土炼油设备转移到运离交通要道的偏僻地区,如废弃的矿区、厂房、果园等,继续土法炼制劣质油品,呈现分散、隐蔽和流动作案的特点,一些基层干部和不明真相的落后地区群众也参与了土炼油的运输和生产,出现了“打击一处,反弹一处”的现象,增加了打击取缔工作的困难。
  
  为从根本上解决土炼油反弹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等有关规定,总局制订了《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摸清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别是土炼油活动反弹问题严重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立即对本地区土炼油活动的分布区域、数量、原油来源、劣质油品流向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登记
  
  二、明确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产品质量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立即制定具体的打击取缔方案,明确经贸、公安、工商、环保、矿产等有关部门责任,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确保打击取缔工作的有效性。必要时报当地政府批准提请武警协助。
  
  三、打击取缔工作必须做到“除恶务尽”。对发现的土炼油场所,要切实做到“熄火、抽油、炸罐、毁炉、拆房、复耕”对在以往打击取缔工作中未按照上述要求彻底摧毁的土炼油场点,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彻底清理,不得留下死灰复燃的隐患同时,严格按照“五不放过”的要求,坚决追究制假售假分子及纵容、包庇、参与违法活动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党纪、政纪责任。
  
  四、打击取缔分两个阶段进行。6月为集中打击取缔阶段,对已掌握的所有土炼油违法活动实施毁灭性打击;7--11月为巩固阶段,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做到发现一处彻底摧毁一处,力争在11月底前基本解决土炼油活动反弹问题。总局将于12月对打击取缔土炼油情况组织检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7月初和12月初分别对第一、二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总局执法督查局。
  
  附件: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附件: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为彻底取缔土炼油活动,从源头上杜绝劣质油流入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本规定所称土炼油指用简陋设备土法炼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劣质燃料油。
  
  二、禁止生产、销售土炼油。一经发现生产、销售土炼油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土炼油活动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有关部门责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打击土炼油包括:
  
  (一)取缔所有用于土法炼油的生产、存贮场点;
  
  (二)取缔土炼油及其原料交易活动;
  
  (三)取缔为土炼油制造设备活动。
  
  五、取缔土炼油场点的具体标准是:
  
  (一)熄灭火源,没收燃料;
  
  (二)抽取全部原油、成品油并予以没收;
  
  (三)对贮油罐、箱、桶及炼油炉就地作出炸毁等破坏性处理;
  
  (四)没收运油车辆,拆除工棚;
  
  (五)占用耕地的,实现复耕。
  
  六、取缔土炼油原油交易活动的具体标准是:
  
  (一) 凡为土炼油违法活动运输原油的,没收其运输的原油,追溯其来源,视情节轻重,吊销驾驶员的行车执照,直至没收车辆。
  
  (二)凡无证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开采原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取缔,封填油井,没收钻采设备。
  
  (三)坚决打击破坏国家原油生产、输送设施,盗抢原油的活动。
  
  七、禁止运输土炼油。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查处。
  
  八、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加油站不得收购、储存、销售土炼油。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条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九、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为土炼油提供场地、电力、燃料等经营条件的;
  
  (二)制造、销售土炼油设备的;
  
  (三)传授土炼油技术的;
  
  (四)为土炼油提供原油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支持、参与土炼油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发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制售土炼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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