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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出办[2002]718号
【颁布时间】 2002-06-03
【实施时间】 2002-06-0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68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在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出版单位应创造条件,支持他们参加业务培训,使之在5年之内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出版专业资格。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相应级别资格考试的人员,5年之后不得继续在原岗位上聘用,出版单位要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出版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3年登记1次。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凭所在出版单位介绍信、单位出具的最近连续3个年度的考核证明、正规院校或省级以上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最近连续3个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一个登记期内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1年,缓登1年;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2年以上,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若再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须重新通过相应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要对在职的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情况按年度书面上报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备案。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1个登记期内有1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缓登1年;凡在1个登记期内有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发证机关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出版单位可以将其解聘或调离。
  
  第二十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1个登记期内必须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资料,不能按要求提供资料者,缓登1年。缓登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要求,方可恢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凡有1次缓登的,推迟1年报考上一级出版专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违反有关出版工作的规定,受到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发证机关要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5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发证机关要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今后不许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不得再从事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专业资格制度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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