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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如实提出申请,不得伪造、变造文件,虚假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提供线索,不得制造、提供伪证。 第十四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对核查化学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商品编码 表一 1、麻黄素(麻黄碱) 29394100.10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 29394200.10 3、1-苯基-2-丙酮 29143100 4、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 5、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 6、苯乙酸 29163400.10 表二 7、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醇)29329300 8、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 9、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 10、麦角新碱29396100.10 11、麦角胺29396200.10 12、麦角酸29396300.10 13、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42990.20 14、高锰酸钾28416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