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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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