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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