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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