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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