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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2]33号
【颁布时间】 2002-03-25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69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接上页]

  (八)其它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参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复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六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同时废止。
  
  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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