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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如果已经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