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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动[2002]80号
【颁布时间】 2002-03-20
【实施时间】 2002-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0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附件:
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出入境(含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细则所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是指为使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受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本细则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对象是指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携带的可能对人体健康、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虫害、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统一管理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二章 风险预警信息收集
  
  第五条 风险预警信息是指与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植物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化学物质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生物毒质等有毒有害物质(以下简称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有关的信息及检验检疫中发现的可能引起危害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检验检疫中检出的、境内外发生的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截获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规事件;
  
  (三)出口产品被输入方检出病虫害或有毒有害物质;
  
  (四)输入国家或地区对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采取新的检验检疫政策;
  
  (五)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有关的可造成经济、社会和生态方面危害的信息。
  
  第六条 风险预警信息可从以下渠道获得: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F)、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秘书处、世界卫生组织(WHO)、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组织;
  
  (三)区域性组织、各国或地区政府;
  
  (四)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消费者;
  
  (五)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国际交流、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与动植物及其产品有关的各种渠道。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负责组织和协调风险预警信息收集、整理、汇总、筛选和审核工作。
  
  第八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收集风险预警信息,对风险预警信息进行初步整理和分析,提出建议,上报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重大的或突发的风险预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上报动植物检疫监管司;其他风险预警信息可在1周内上报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国际动物疫情的收集、翻译和整理,动植物检疫实验所负责对国际植物疫情的收集、翻译和整理。
  
  第九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或个人将获得的信息向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或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风险分析
  
  第十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根据收集到的风险预警信息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信息,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风险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风险分析依据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准则和中国风险分析程序进行。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风险分析分别依据《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办法》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提出风险警示通报或快速反应措施,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发布执行。
  
  第四章 风险警示通报
  
  第十三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对象:
  
  (一)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主管部门、驻华使馆;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三)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厂商,社会公众及消费者。
  
  第十四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方式:
  
  (一)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府、驻华使领馆或其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发出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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