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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六)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 第六章 实施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实施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由培训主管、培训教员以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间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确定,检查人员除培训教员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检查员和航行情报部门负责人之一。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航行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