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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