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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企业(或单位)上报的本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给出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经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 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也须履行初审程序。 按照管理权限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可直接申报项目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或单位)申请项目行业初审或项目审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初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单位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审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有关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同对该滚动专题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意见。 对于已批准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中所列限额以下传输网建设项目,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权限自行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已有传输线路上进行的传输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综合多个相关项目的总体建设方案申请初审,免具体项目的初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建设传输网的通信企业和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 联合建设项目地方参建各方应联合按一个项目申请初审和审批。 联合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除按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补充各参加企业或单位各自的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只能和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并应联合按一个项目向国家计委或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内传输网联合建设的各方必须在建设前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申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传输网项目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 各省通信管理局对省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五条 本地传输网项目的初审管理方式,由各省通信管理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