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询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四章 函证的实施与评价 第十七条 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第十九条 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收到回函时,应当考虑对重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证,或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评价函证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对询证函的设计、发出及收回的控制情况; (二)被询证者的胜任能力、独立性、授权回函情况、对函证项目的了解及其客观性; (三)被审计单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有迹象表明收回的询证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消除疑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不符事项是否构成错报及其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项构成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都不能获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函证及函证以外的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是否为会计报表有关认定提供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函证,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