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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账,设立账外账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