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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按国家规定办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委托监理的; (六)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八)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九)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 (十二)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绩和不良经营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