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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