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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