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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 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 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廉政纪律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监督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